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陳尚志相 對 人 中華碩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47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宇莉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中華碩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0,000元。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惟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已辭任相對人董事一職,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7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件訴訟限閱卷),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陳宇莉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本院審酌陳宇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通知準備程序期日。
㈢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預估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