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黃晏慧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晏慧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案列:
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黃晏慧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阮皇運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晏慧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黃晏慧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黃晏慧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黃致崴已逝世,顯見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而其監護人黃致崴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逝世,且相對人現未經法院改定監護人等情,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阮皇運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阮皇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阮皇運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阮皇運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