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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魏吳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26號),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故於強制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1126號,下稱系爭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查明在案。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司法事務官迴避,但僅於書狀中空泛表示所有債權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案件中,何以獨厚凱基銀行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案件究有何何獨厚凱基銀行情形,或司法事務官對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