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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林素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8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相對人以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而停止強制執行,致伊無法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票款新臺幣1,91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以本票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乃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為執票人,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為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