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唐翊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志強、繆富生、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王鈞奎、彭銘豐、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詳細開庭陳述內容,作為證據,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稱為明瞭開庭陳述內容作為證據之用等語,然如欲了解言詞辯論程序過程,其依法聲請閱卷即可知悉,且得以閱卷內容作為依據,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難謂聲請人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