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時亞君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代 理 人 黃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得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雖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