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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1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相 對 人 劉文濱

薛名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834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1834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提存人即相對人劉文濱、薛名材有以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108元租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8.51平方公尺及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74.71平方公尺。相對人劉文濱、薛名材於提存時迄未提出下列事項,本院未予審酌,逕自准予提存,於法不合:⒈迄未命提存人提出繳租收據?⒉迄未命提存人提出租約證明?⒊提存人主張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亦未命其舉證?經查卷內均無繳租收據,租約證明及所謂拒絕受領之證據,本院准予提存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駁回本件提存。

三、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前因租賃關係使用異議人之土地,異議人並拒收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114年8月1日至115年8月1日租金金額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乃於114年8月4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在案,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等節,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然准許相對人以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而為本件提存,惟法律上並非肯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異議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