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陳家葆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證所載票據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嗣遠雄人壽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本院審酌系爭保單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3
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7萬7,423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聲卷第11頁),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7,6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5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萬9,920元(計算式:177,423元×5%×4.5年=3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1 遠雄人壽美滿富足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家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