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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彭文正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KEVI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經承辦法官林瑋桓(下稱承辦法官)於112年4月21日拒絕審判即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茲因承辦法官於更審前所為原裁定之理由,難以期待承辦法官爾後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先後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開庭,乃憲法及民事訴訟法賦予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承辦法官竟違法不准許伊視訊開庭,且均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第479號裁定予以駁回,經伊提起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惟承辦法官固曾於114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就聲請視訊開庭等事項補充或提出不同意見,然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表示:因伊現於美國,為維護其聽審權,聲請准予於114年6月23日後之歷次開庭,均得以視訊開庭。仍遭承辦法官於114年7月9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而侵害伊依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聽審權。且未見有其他民事訴訟承辦法官採同一作法。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對承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同時為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事件被告,雖承辦法官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之「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而應自行迴避,然已難期待該法官能公正審理系爭事件,而構成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爰再次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對相

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其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而重新分案仍由承辦法官承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聲請意旨固稱:依承辦法官於更審前所為原裁定之理由,難期待承辦法官爾後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等語,然參諸原裁定之駁回理由,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為認定,並未涉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論述,要難憑此,逕認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審判即有難期爾後執行職務不會有偏頗之虞。

㈡另聲請意旨以承辦法官不准許其因人在美國聲請視訊開庭,

且未事先以裁定或函告知理由,與其他民事訴訟事件作法不同,侵害伊訴訟權、聽審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之審理是否以視訊設備遠距進行,需以法院認為適當為要件,即承審法官對此本有裁量權,且就此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承辦法官除曾就聲請人之視訊審理聲請,有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就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所定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之事項為補充或表示意見,且聲請人亦自承業於114年6月9日具狀表示意見,則承辦法官業就聲請人所提遠距審理之聲請進行調查,即非無由斷然拒絕聲請人之聲請,則其於114年9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縱未以視訊設備進行,要屬承審法官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據此逕認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意旨復以承辦法官業經聲請人追加訴請損害賠償責任而

為另案被告,難期承辦法官能公平正義審理系爭事件,應構成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可資參照)。承辦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上說明,自不影響其就系爭事件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是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尚難遽論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洵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