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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相 對 人 陳紀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該案現受訴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為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