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楊淑相 對 人 任國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4萬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7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569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3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經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強制執行其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有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3萬5,000元【計算式:3,450,000元×5%×6年=1,03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4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