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陳茂隆相 對 人 嚴葰祐(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嚴芷羚之繼承人)
嚴葰皓(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嚴芷羚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鄧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惟相對人現未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固有戶籍資料足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A04即相對人之祖母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向新北○○○○○○○○申辦監護登記,經臺北○○○○○○○○○以114年9月2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006764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卷第37至46頁)。是以,相對人現應以監護人A04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民法第1086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