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楷嵐相 對 人 余明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凱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余明滄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滄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4號,下稱本案訴訟)。據恩典護理之家所提供相對人之全人評估報告所載,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兄嫂翁明鈞、張秀米同為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本需到庭參與訴訟,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爰聲請為相對人擇一選任翁明鈞、張秀米為特別代理人;若認共同被告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則建議選任曾任共同被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即相對人胞妹翁瑞齡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安置機構恩典護理之家民國114年8月22日恩字第11408012號函所附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全人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評估報告所示,相對人於114年7月12日之認知功能經評估為嚴重智力缺損;神經精神問題,經評估為嚴重認知障礙或抑鬱;溝通能力,經評估僅可表達零碎文字、僅可理解關鍵字,即溝通能力有障礙。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陪同到場,惟於本院本院點呼其名時,均無任何回應,依其到庭時之狀態,應無法為訴訟行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余明滄因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認其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聲請選任本案訴訟之共同被告即相對人之兄嫂翁明鈞、張秀米或相對人胞妹翁瑞齡為特別代理人,然翁明鈞、張秀米與相對人間是否利害關係一致未明,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本院徵詢翁瑞齡有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覆以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另以其已為本案支出一審裁判費,若仍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需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則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持續擴大等情,聲請選任地方政府社會局或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與共同被告翁明鈞、張秀米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萬元,所主張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行為分工複雜,擔任特別代理人者必須在訴訟過程為相對人主張一切訴訟權利,故必須具有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者,始足任之,而地方政府或社工人員是否具備該項條件及意願,均屬不明,本院認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較能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江凱芫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參以江凱芫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案訴訟相關事務,則由江凱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江凱芫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案情複雜程度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