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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金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雲朋相 對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114年度全字第241號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8日北院信114司執全獲字第34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雖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