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徐秀蓮相 對 人 蘇柏菁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可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受訴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