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聲 請 人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百里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共同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達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作成之113年度仲聲平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價額即應按相對人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進行計算。又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各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9月11日止合計為15萬2,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故依此計算,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應為315萬2,055元(計算式:1,000,000×3+152,055=3,152,055)。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0萬元 113年9月7日 114年9月11日 (1+5/365) 5% 15萬2,05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