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張雅婷相 對 人 彭鐿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為查封,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已另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11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及張陳美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聲請人及張陳美敗訴確定。嗣張陳美固另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人以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張陳美未據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