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陳素幸相 對 人 李瑞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一一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八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六六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就鈞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如不停止執行程序,其財產權將受查封、拍賣、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六六號執行事件終結前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執行名義即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經本院以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惟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因顯無再審理由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因顯無再審理由經判決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