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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1號異 議 人 陳素幸上列異議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具狀以李瑞峯前執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八號、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六六號執行事件受理,而異議人業就前述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為由,聲請停止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事件受理,並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以裁定駁回。而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亦非屬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亦無從提出異議,茲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合議庭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