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陳蕭玉珍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所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在案,如仍准予其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1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萬1,744元,有系爭異議之訴114年9月23日裁定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國泰壽險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9萬8,740元,有國泰壽險公司114年9月5日陳報執行處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0萬9,622元(計算式:69萬8,740元×5%×6年=20萬9,622元),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1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