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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林鵬賢代 理 人 戴玉絲律師相 對 人 林清泉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9萬2,25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仍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收到本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恐其財產一旦開始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簡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其家人唯一居住之處,聲請人已高齡78歲,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後財產又所剩不多,生活拮据,倘遭拍賣,恐將陷入無家可歸之窘境。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下稱本案)卷宗,聲請人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等之訴,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4,640,839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共約為555.0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憑,應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39萬2,252元【計算14,640,839×5%×6≒4,392,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9萬2,25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