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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王暉評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74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可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