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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曹棚生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代 理 人 湯官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110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1050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相對人,則其因停止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500元之損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0萬5,000元(計算式:7,500元×12月×4.5年=40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