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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蔡安華相 對 人 蔡靜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及其上同段10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9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下稱第1086號訴訟)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1086號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第1086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無法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償(參見系爭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借款金額),而第1086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之上開債權額2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第1086號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