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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蔡顯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就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准駁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為114年11月5日早上10時15分在民事第24法庭開庭時,聲

請人有報告前次開庭有聲請證人,結果法官及審判長只調對方證人,且不准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未完全有明確、公正、透明、公開的調查證據、事實,證據調查要完全才能判決,請再開辯論權利。

㈡如果審判長未能重開辯論,即聲請審判長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即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