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汪偉琳上列聲請人就其起訴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070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一樓借書櫃臺領取預約借取的書籍,並申請使用一樓電腦區之電腦。伊使用電腦查詢資料期間,恰接到家人因身體不適要返家休息的聯絡電話,伊雖有接聽講話,但音量正常未妨害他人使用電腦,卻遭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工讀生A(下稱工讀生A)以及訴外人保全不得體地指謫「館內不得講話」,過度干擾伊。又伊經規勸已經結束通話後,工讀生A與保全又再次告以「不可以在館內講電話」,工讀生A並將伊正在使用的「32號」電腦權限切斷,妨害伊查詢資料以及使用公共財的使用權。伊向一樓借書櫃臺館員反映後,工讀生A的主管即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B(下稱職員B)雖有下樓處理,但與工讀生A都無向伊道歉之意思,使伊感到個人尊嚴嚴重受辱,使用電腦權限也受損,故伊當場請瑞安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C(下稱職員C)也到場關切,此時,工讀生A仍態度輕慢、訕笑且拒絕道歉,在伊質問工讀生A「這有很好笑」時,職員C指責伊「不要把個人情緒帶到這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公務員應該公正無私、不得假借權力謀私以及執行職務不得稽延之義務,已經造成伊精神上受有屈辱與心理不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以及第195條等規定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應與工讀生A、職員B、職員C等4人連帶賠償並向伊書面正式道歉,為此,應保全事發時館內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做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起訴同時一併聲請命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保全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至6時20分館內監視錄影影像;並命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保全伊同日時段使用館內電腦之查詢紀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未表明保全「同日時段使用館內電腦之查詢紀錄」之應證事實為何,此部分聲請要件已不符;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為本案訴訟所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判決駁回,其聲請保全該案證據,自已無保全之理由與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