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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異 議 人 李慧曦

莊榮兆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㈧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3、6項、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前在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事件(下稱本件國賠事件)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件國賠事件卷二第301-303頁)後,異議人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林泊欣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4.6.30&歷次裁定聲請書」狀表示不服,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限期命補正,異議人仍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見本件國賠事件卷二第453-454、469頁)。異議人就本院114年8月27日因抗告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再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林泊欣暨第4次錯誤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4.8.27三份錯裁&歷次錯裁聲請書」狀表示不服,應認為係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