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異 議 人 李慧曦
莊榮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第486條第2、3、6項、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㈧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臺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國賠事件),異議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件國賠事件卷二第301-303頁)後,異議人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林泊欣暨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4.6.30&歷次裁定聲請書」狀表示不服,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限期命補正,異議人仍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見本件國賠事件卷二第453-454、469頁)。異議人就本院114年8月27日因抗告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再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林泊欣暨第4次錯誤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4.8.27三份錯裁&歷次錯裁聲請書」狀表示不服,應認為係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2月20日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可按,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