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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異 議 人 李慧曦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