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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蔡顯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為明瞭事件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明瞭事件進行情形,以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人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