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鍾文喜相 對 人 蔡玉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6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或民國115年9月30日屆至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聲請人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本院繫屬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56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系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可考。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聲請人本件請求停止執行至民國115年9月30日(見第13頁),倘若債務人異議訴訟是時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期限既已屆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繼續停止之必要。是以,有關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應以債務人異議訴訟終結前或115年9月30日屆至前為當。據此,應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48萬元(計算式:48,000元×10月〈自114年12月至115年9月之租金,聲請人已繳納114年11月之租金〉=48萬元),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