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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林煜晟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相 對 人 廖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於104年8月19日核發之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49號已起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嗣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49號改分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系爭不動產已無為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系爭不動產爭議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4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自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許可登記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依照同法第13項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證明,自行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6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