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胡秋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再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150號)於執行異議事件(案號:114年度簡上第47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前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萬1,562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判決主文第4項已就其所命給付,分別宣告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僅須依原判決所示之擔保,即得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亦與聲請人所稱已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事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