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3號異 議 人 蔡顯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傳喚證人未經傳喚到庭,尚有不明瞭之處,審判長即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固有明文。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攜同二名證人到庭,惟未敘明該二名證人之姓名、身分及該證人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及傳喚之必要性,自無傳喚之必要。再參以異議人雖於114年6月9日民事聲請證據調查狀聲請傳喚證人王友春及黃明斌到庭作證,欲證明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商當時異議人已告知相對人陸續將金門土地贈與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當日在場之人即證人沈彥忠到庭,有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自無必要再行傳喚其餘證人到庭作證,該證人亦為異議人聲請傳喚,復審酌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踐行完整之辯論程序,本院認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自無庸再為調查前開證據,而無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是以,審判長本於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程序之權限,宣示辯論終結,自無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