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侯蓓蓁相 對 人 周如婷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伍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1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A-014)准予扶助,嗣經取得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13年3月6日再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扶助並准予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系爭民事事件受法律扶助終結後應取得293萬2672元,而聲請人為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總計5萬元,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5萬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提出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其覆議,然聲請人迄未獲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回饋金5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台北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5萬元,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4、0000000-A-01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