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陳文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永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112年5月10日宣判且不得上訴而確定,有該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可參,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