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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相 對 人 齊邑工程行即詹璽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屬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70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希爾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如任令該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必將造成聲請人營運狀況及財產有難以回復之虞,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4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其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6號事件程序進行時,並未收受任何通知,無從為任何答辯及陳述,且工程款報酬均為分期給付,一般承攬人不可能未收到前幾期款項仍將工程完成,本件工程所生之新臺幣2,907,025元債權應不存在,核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況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有無受合法通知及送達,此乃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應為審查之問題,異議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