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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徐秀蓮相 對 人 楊慧玲

廖宥嘉洪明易蘇柏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柏菁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准予拍賣,其收受系爭裁定後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蘇柏菁雖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系爭事件之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蘇柏菁迄今尚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