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潘淑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瑋銘間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442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案,迄至114年12月18日,聲請人仍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則系爭本案訴訟因程序要件不備,起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