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安淑秀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269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269號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可資佐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