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王祥安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法定代理人 黃柏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七O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一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七O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2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異議之訴價額經核定為為26萬5539元,為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約為5萬3108元【計算式:26萬5539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為5萬5000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3,71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