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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2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期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對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具狀聲請再議,依其主旨載為不服系爭裁定等語,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查,系爭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應為114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7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宣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