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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因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目的在求法官對於對立訴訟當事人間之紛爭能為公平之審判,而避免法官對其中一造偏頗,致生不公平之判決結果,倘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審判之職務,聲請人即無為求審判公平而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14年10月3日裁定,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是該案程序已經終結,應可確定,而於程序終結後,並無再為執行職務而進行審理之事項,即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再行聲請迴避,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