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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提出「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聲明異議狀」,而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但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