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王照元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陳威韶律師惠子涵律師相 對 人 王瑋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出具之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7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公證書,含所公證兩造於同日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9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借款公證書,含所公證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3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借款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聲請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下各稱執行卷、異議之訴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萬3,219元,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37號裁定可按(見異議之訴卷第177至181頁),故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確認無訛,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約為386萬0,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86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類別 執行標的物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失(新臺幣) 一 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360萬元 (備註①) 二 存款 債權 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遭扣押之存款債權 3萬4,002元 (備註②) 三 薪資 債權 聲請人對中菱保全公司遭扣押之薪資債權 22萬6,778元 (備註③) 合計 386萬0,780元 備註(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①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見異議之訴卷第59頁),則相對人就此部分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為3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6年=360萬元)。 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經中國信託銀行函復稱扣押存款債權金額為4,219元及美金3,441.73元(見異議之訴卷第169頁),其中美金3,441.73元按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即114年11月2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705計算(見異議之訴卷第171頁),折合新臺幣為10萬9,120元(計算式:美金3,441.73元×31.705=新臺幣10萬9,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共計11萬3,339元(計算式:4,219元+10萬9,120元=11萬3,339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上開扣押之存款債權11萬3,339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此部分利息損失約為3萬4,002元(計算式:11萬3,339元×5%×6年=3萬4,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經中菱保全公司具狀陳報確認聲請人為其員工,自114年11月起每月扣押薪資3分之1,薪資不固定等情(見異議之訴卷第170頁),併參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中菱保全公司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37萬7,971元(見執行卷),則聲請人每月薪資遭扣押金額堪可推估為新臺幣1萬0,499元(計算式:年收入新臺幣37萬7,971元÷12月×1/3=新臺幣1萬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此部分利息損失約為22萬6,778元(計算式:每月扣押薪資1萬0,499元×12月×6年×5%×6年=22萬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