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7號異 議 人 陳平上列異議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再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14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下稱4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113年度聲字第472號案卷查閱無訛。異議人係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審,其本案訴訟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50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14年10月14日所為472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前開裁定固為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但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法院裁定範疇,異議人對472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於法洵屬無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