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莫麗雪相 對 人 鄭錦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99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10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79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第5833號,下爭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願就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利息,其中30萬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茲依上開債權金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9萬元(計算式:30萬元×5%×6年=9萬元),認本件擔保金應以9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