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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黃麗容

黃陳照子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56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固有財產,伊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56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228元,相對人雖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其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但本件執行之其他債務人黃麗玲、黃麗真前已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4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認本件應無再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