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國字第20號卷宗,查閱屬實。依該卷證資料,承審法官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符合法律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故意刁難、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理由或偏頗之情,聲請人未能具體陳明承審法官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具體說明本件原因事實,及分別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含行為時間、地點、內容)、不法性、原告所受損害、相當因果關係為說明。 2 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3 承上,提出足以支持項目一之證據資料。 4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 5 本件與本院114 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因事實有何不同或相同之處? 6 補正書狀之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辦理;提出正本到院時,並應同時提出繕本2 份,以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