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7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於115年6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得為抗告而誤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